我们所脱胎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更主要是近三十年经验之积累,所以在商标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例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CJ株式会社(原审原告),我方代理原审原告,(2014)高行终字第1143号,行政判决结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原审原告),我方代理原审原告,(2016)京行终3406号,行政判决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高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由我们代理的的有关韩国和德国商标上诉案均获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