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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政策解读
时间:2016-12-15    来源:人民网   

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宋建华、外观设计审查部部长林笑跃、专利管理司副司长赵梅生做客人民网,对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进行解读。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必要性及修改进程


中国的专利制度是在1984年建立,1985年生效实施,到目前为止已经进行三次的全面修改,在专利制度实施30多年的历史进度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我们加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我们取得成绩的过程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依然存在。比如在专利保护领域出现了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专利的保护和运用,以及我们的创新主体能力,以及政府服务能力建设方面都需要提升。尤其专利保护方面我们创新主体面临一些困难,就是保护的这种周期长、取证难、赔偿低、效果差,这些现象影响了企业创新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层面上进一步的规范。


为了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近年来,无论是十八大文件的精神还是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形势的需要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的要求,解决创新主体现在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有必要对这个法律做进一步完善。


这项工作是在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草案的建议稿上报了国务院,现在国务院法制办也正在就上报的送审稿开展意见征集和审议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力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相关的工作。


增加有关互联网专利保护的条款


随着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的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尤其近几年来。尽管《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相应的责任有了原则的规定,但是具体到专利侵权方面还不够具体和细致。所以说,随着网络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做相应具体的规定,这样对电子商务平台,要告诉他,他在比如接到权利人或者利害相关方的“通知”,如果不采取必要措施,要承担什么相应的法律责任,要给一个明确的界定。这样电子商务平台、权利人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者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明确,这样就可以促进电子商务更加快速健康的发展,有效抑制网络上的侵权行为。


细化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


首先,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也就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它和有形财产不一样,它的侵权证据的收集非常难,它具有高度的隐蔽性。那么相关的侵权证据往往在侵权人手里,而权利人非常难以收集到,而侵权行为又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个时候政府机关应该发挥事中事后监管的职责,主动的来收集证据,不能说完全是主动,也要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而且要保证公正、中立,客观全面的原则。这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我们希望通过这次《专利法》修改的机会,把调查取证,就是政府机关调查取证的手段细化,这样更有利于提高专利权保护的力度、保护的公正性。


保护局部外观设计


局部外观设计保护是这次送审稿对外观设计重要的修改,特别是在加强外观设计保护方面非常重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外观设计在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企业转型升级当中也会发挥很重要的推动的作用。在设计过程当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就是作为一个产品的颠覆性的设计,是全新的设计,但是这种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少,大部分的设计创新都是在现有产品的基础上做局部的改动,这种设计比较多。但是,在现行法当中,我们对整体的保护有一个原则,就是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就是说你这个设计要全面的去比对才能看出它有没有这个专利性。但是这种情况就弱化了对局部的保护,所以这次修改以后对局部有特点的那部分给予更重要的保护,应该说对设计人员来说权利保护增强了,所以这方面的修改还是非常重要的。


对申请文件的要求和保护的范围,会在以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当中做进一步的细化。比如说我们申请的时候可以通过虚线和实线的结合,来区分整体产品和局部设计,通过色块区分或者通过明暗度等等这样的手段来提交申请。另外,在保护范围上我们要考虑到这个局部设计在整体产品类别上属于哪个类别。再有就要考虑这个局部设计占比例的大小、位置的关系等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它的保护范围。关于进一步的细化内容,将在后面其他文件的修改当中有所体现。


延长外观设计保护期限


相比国际上几个大的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国家和地区来说,我们十年的保护期限相对来说是最短的,其他国家都有十五年、二十五年的,一些高水平的设计产品周期相对更长。此外,一些经典设计有这样的需求,想获得更长时间的保护,让公众对他的产品形象有更长远的认知,这对品牌、对形象、对他设计的DNA的延续都非常有作用,所以针对于社会公众这方面的需求,我们调整了保护期限。


另一方面,我们国家也在积极考虑加入海牙协定,海牙协定是促进企业向外申请的非常好的渠道,海牙协定规定对外观设计最低的保护年限是15年,我们调整保护期限也是为了适应海牙协定的需要。


设立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现在我们国家专利侵权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某些情况下群体侵权和故意侵权这种现象在有的地方还是比较严重,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侵权的成本很低,而专利权人维权的成本很高,所以导致现实中有些企业专利权人在维权过程中赢了官司输了市场,导致对权利侵犯现象的制止在某些地方实行的不是很有利。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权,完全是智力投入、智力创造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在前期的投入和后期的维护过程中都需要很大的成本。如果对侵权的行为制止不力的话,那么对权利的保护和对权利人创新的积极性都会产生影响。作为惩罚性的赔偿,这次修改的法律里面就提出了一个建议,对那些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赔偿时不仅仅是要求他给予权利人补偿性、填平性的赔偿,而是要对他的侵权行为予以警示的、惩戒性的、惩罚性的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我们建议法院可以对这样的故意侵权行为进行1—3倍的处罚。

这样就加大了惩罚的力度,同时也是对权利人维权成本的一个极大的补充。这项惩罚性的规定,在我们国家知识产权立法里,比如在《商标法》里已经有所体现,在其他的知识产权立法里也正在考虑。所以《专利法》这次修改中,我们也建议把惩罚性赔偿作为很重要的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的重要措施放在这个建议稿里。


扩大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主体


这次修改增加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的主体,在现行法里面规定只有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评价报告的请求,目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这次修改除了专利权人以外,就是被诉的侵权方也可以主动提出出具评价报告的申请,这个出于什么考虑呢?就是在侵权诉讼当中,如果申请人觉得这个评价报告对他不利,他可能就不主动提出评价报告,那么对法院及时的裁决或者准确的裁决会有一定的影响,那么这个时候如果是被诉侵权人主动提出评价报告的请求,那么对法院能够及时作出准确的判决非常有利。所以,这次就把请求的主体做了扩大,所以这个评价报告为专利权及时有效的保护还是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建立专利当然许可制度


对广大网友来讲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可能是新的概念,如果转换一个说法可能好理解一点,叫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就是专利权经过授权了以后权利人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把专利权放在公告栏上,通过网络或者纸电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开。全社会的任何一个人在专利开放许可期限内都有资格来获得许可,当然需要向权利人缴纳许可使用费,这样就更好理解。它其实是给权利人一个机会、一个机遇。


从大多数国家来看,包括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都有当然许可制度,或者叫开放许可制度。比如说发达国家,英国、法国、德国都有,在英国当然许可占所有专利许可的比例近年来已经高达40%,在所有的金砖国家,除了中国现在没有专利当然许可制度,其他都有,巴西、印度、南非、俄罗斯都有,其他发展中国家,比如马来西亚、泰国也都有当然许可制度。当然许可制度非常有效,它是促进专利实施的比较普遍、开放的、普惠的方式。所以如果中国把这个制度引进来之后,对国内加快专利的实施和运用是非常好的法律手段,如果能够通过这次修法把这个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我们相信会对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实施,对专利制度的有效运行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专利制度实施30多年的历史过程来看,尤其近几年我们专利的申请量和授权量都是在快速增长,我们企业创新的热情和能力也是处在快速爆发的过程。那么也有很多专利技术,由于专利权信息传播的不对称性,所以一方希望把他的技术转让出去,而另外需要技术的一方对于专利转让信息了解不够,因此,目前有一种现象,尤其是一些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因为他们本身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他们申请了很多应该是很有价值的专利技术,但是都处在沉睡的状态,如果一个专利技术不能够应用在生产实践中,这个对权利保护也好还是创新也好,就没有发挥它的社会效益和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使得那些专利权人,能够很便利地通过很畅通的通道来把自己的技术信息传达出去,同时让需求的一方很快的找到这个技术,所以从政府服务的这个角度建立这样一个平台,给他们提供这样一个便利。


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


这个标准和专利的问题实际上是在两个法律制度领域的连接点。大家都知道,因为技术标准很多都是先进技术的表现,而先进技术多数都是受到专利权的保护或者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样的话,标准和专利之间就建立了一种必然的关系。大家知道,标准一般都是一个行业组织或者国家制定的标准,这些标准从它的实施效果和推动力来讲有一种强制的作用在内,比如说我们用的电子产品,它的技术标准是统一的,所有生产电子产品的厂商都要按照这个标准去进行生产,否则它的产品就是不合格或者技术质量不过关,必须要达标。如果这个标准里含了专利技术了,这个技术的方案如果又是被某个专利权人掌控的话,这里面就需要两者之间进行妥善的协调。一方面要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在技术创新方面作出的贡献,他的专利权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但同时也要考虑到作为标准实施方那些企业他们在制造标准规定的那个产品的时候,怎么妥善解决他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专利权人在这方面所要履行的义务。


在实践中有一些现象,有一些标准的方案里面涵盖了某些专利技术,而专利权人在制定标准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专利技术会有原则性的要求,比如要求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要将自己专利的信息披露,而且要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发放许可的承诺,这是作为他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一项义务表现。但是在实践中有一些个别的现象,专利权人在参与标准制定的时候并没有充分披露他的专利信息,可能导致后来标准的实施者,也就是其他企业,生产这个产品的企业,会遇到一个专利侵权的问题,这样的话就需要专利权人本身要承担这样的一个公开和披露的义务。两者之间要保证大家都是在合法的、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


这次《专利法》修改提出这个建议,是针对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如果专利权人没有诚实的披露他设计的专利信息的话,他的行为就有瑕疵,会因为他自身不诚信导致上述的后果。对于这样的行为,专利权人一方面要行使他的权利,同时要履行公开的义务。通过这样的措施,如果说他没有诚实披露的话,视为他默示许可的标准实施者实施这项专利,但是这项专利不是免费实施的,其他的企业和厂家还是要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我们国家《标准化法》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里面要求专利权人在制定标准过程中要披露信息,但是如果不披露的话,对他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而《标准化法》和《专利法》之间的衔接就是通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披露信息,对专利权人不披露在《专利法》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专利权人既要有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行政审批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


专利代理人,他是专利制度实施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支队伍,它实际上就跟律师一样,在法律的实施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方面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专利代理人就是属于这样的一支队伍。他承担的工作,比如说专利权,它并不是企业或者创新主体完成一个技术方案以后自然获得的权利,专利权的获得是需要把他的技术方案按照法律转化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然后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的程序也都是法定的程序,所以这样的一整套的实体或者程序的流程以后,这个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恰好专利代理人在其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同样,专利代理人对于企业的创新,比如对于现有的专利文献、技术、信息的利用,以及专利权授予以后,刚才我们提到专利的维权、保护,包括刚才的转让、实施和运用,这些方面专利代理人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专业的作用。而对专利代理人的要求,我们可以定位他是专业技术性非常强的法律服务,所以这样的资质涉及到重要的公民的财产性的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因此,对于这样的人员需要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以保证创新主体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从代理人对他专业性的要求,他是既要懂法律,又要懂技术,还要懂外语。所以这是专业性非常强的技术和法律的服务,所以不是随随便便什么人都可以做这个事情,因此要给予保障。这次《专利法》修改是从法律的层面上对我们国家代理制度的一些重要的规定,比如说你要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要经过许可。对于没有经过行政许可的一些行为要进行相应的处罚,实际上在我们的实践中,有一些人员或者是机构没有获得专利代理的行政许可,但是他们却是以欺骗公众的方式招揽专利代理业务,而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整个市场秩序,同时最直接的伤害了创新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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